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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十七條 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十八條 本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於開會五日前送各代表及市公所並報縣政府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二十條 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己達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代表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十三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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