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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章 市民代表
第二條 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代表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條 本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共十九名。
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組織準則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條 代表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所在地舉行,由縣政府召集,並由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代表應於當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五條 本會代表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生效。
本會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並函知市公所。
第三章 主席、副主席
第六條 本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七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代表已達就職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隱私權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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