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一條 |
本會議事日程由秘書編擬經主席核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代表及市公所。
前項議事日程,得提報預備會議。
第二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大會,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代表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有代表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
第五章 開會 |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己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 |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
| 第二十五條 |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
第六章 讀會 |
| 第二十六條 |
市規約案及預算案應三讀會議決之。 |
| 第二十七條 |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小組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 |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小組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代表得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
| 第二十九條 |
修正動議應有代表二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其處理程序亦同。 |
| 第三十條 |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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