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條 |
前條之臨時動議,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及辨法;送由動議人及附議人署名。 |
| 第十二條 |
代表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小組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
| 第十四條 |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
| 第十五條 |
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小組召集人、主席或主席指定人員接見。 |
| 第十六條 |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代表提議並有三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
| 第十七條 |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
| 第十八條 |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覆: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代表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主席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
| 第十九條 |
本會依第十七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四章 議事日程 |
| 第二十條 |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市公所提案。
(二)代表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