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議事規則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現範之規定。 |
| 第三條 |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
| 第四條 |
本會開會,代表為出席人。
本會秘書應列席會議,並得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會場之席次,出席人以抽籤定之,列席人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
| 第五條 |
本會會議時,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
| 第六條 |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緣。 |
| 第七條 |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
第二章 提案 |
| 第八條 |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代表提案,應有代表二人以上之連署,市規約之提案,應有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二、市公所提案,以所函提出。
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交本會彙辦,於開會三日前分送市公所、各代表。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
| 第九條 |
市規約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修正時亦同。 |
| 第十條 |
代表臨時提案或臨時動議須有代表三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並於下列期間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後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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